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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发表时间:2008-01-26 浏览次数:1080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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