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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

发表时间:2008-06-06 浏览次数:2632
“企业名称权”)的地位和概念和权利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有在内容上赋予商号权与商标权在权利内容上的相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直接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两个层次来进行调整:一是明显具有原则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是法律位阶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因此,在高层次的统一性的法律出台之前,先适用一些司法解释乃至部门规章是可取的;当然,从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率角度而言,有必要在时机成熟后出台更高层次的、执行力强的统一性的法律规范。目前所需要做的,是理清现有法律规范中不合理和不协调之处。实际上商标与商号既然同为商业标识,在很多方面具有同一性,二者完全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调整统一规定,从而为它们的权利冲突的解决从最开始的发端就予以尽可能的规避。
    第三,主观恶意标准与混淆标准之间的关系让人疑惑。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步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禁止”。从这条看,似乎《意见》仅禁止恶意的商标商号权利冲突,因为显然只有恶意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该《意见》第七条(三)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可见,《意见》第七条将善意行为引发的混淆行为也作为了可禁止行为之列。众多学者都指出了这两条规定的前后矛盾之处
    第四,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即明确了我国商标商号权利冲突解决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是如何具体实现维护公平竞争?具体怎样操作,需要进一步细化。也就是说,虽然明确了对“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有限制性,即“维护公平竞争”,但如何实现在我国而言立法上规定并不充分。
    四、完善我国商标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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