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虽然既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处理商标商号乃至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但是具体的案件各有特点,“保护在先权利”灵活性不强的弊病,可能会使个案出现无法妥善解决的情况。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与其它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相比有其不同之处:商标与商号都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本身意味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商标、商号所表达的信息远远多于组成商标商号的文字等元素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它们向外界传达了商事主体的信用、商誉和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和来源等多方面的信息。有学者曾论述认为“它们都属于商事人格权的客体”。[23]正因为如此,在构架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时必然应当注重商标与商号在分别使用中已经建立起来的无形财产利益,即不能一味保护在先权利。因为在后权利有可能已经实际产生了比在先权利更多的财产利益,如果保护了在先权利,对社会宏观利益和企业微观利益可能构成得不偿失的局面。这也就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中不可避免的利益平衡和个案平衡且也是可欲的。[25]
三、我国商标商号权利冲突解决的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调整商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而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而涉及到如何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文件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法律文件。
针对我国所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欠缺。
第一,从当前已经建立的相关立法体系与司法解释保护体系来看,对商标权的保护明显强于对商号权的保护。目前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建立已比较完善,不同部门制定的不同法律已基本上能实现对商标权不同角度的保护。而直接规定对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无论效力上还是内容上都显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未明确“商号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