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很多采用混淆标准的国家已经采纳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在内的广义混淆标准,使之更有利于商业标识的保护。有美国学者论述到:“没有必要证明,就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言,第二个使用者专门企图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亦没有必要证明该混淆事实上已发生,只需证明某种混淆可能会发生。也无需证实第二个使用者实际上使用了先前使用者的商业符号来辨别某已相同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只需证实第一个、第二个使用者的商业符号充分相似、其辨别的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充分相关,以致有引起混淆的可能性。”[17]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法律调整权利冲突问题时一个首要的基本的方法论的问题,无论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正是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首要原则之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 [20]
从理论上看,正是为了有效实现秩序与正义。博登海默曾说:“有效实现秩序与正义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目的所不可或缺的”。[21]既然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可能使实际上产生权利并存的客观现象,那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就应该对权利的取舍确定一个能被公共认可并有效发挥功用的标准。根据有关证据判断出在先权利并给予其以保护,应是一代表自然法理的选择,完全符合一般普通人的正常法律观念。保护在先权利,能充分体现人的理性以及事物的性质,也因此成为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用以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保护在先权利不仅是商标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也是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的《商标法》第九条、第31条对此也予以涉及。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主要应该是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