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标的目的就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有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可视性标志。[xxx]trips协议第15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成为商标。[xxxi]从以上的定义看见,只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作用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成为商标。因此,未注册也可以起到这一作用,法律当然应该对其提供保护。
3.我国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是“混合注册原则”,[xxxii]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少数商品之外,权利人有权就商品或服务自行决定注册与否。 [xxxiii]1985年4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几点意见的通知》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少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注重使用注册商标的同时,也对部分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或者地产地销的商品,使用了未注册商标,这种作法不违背《中华人民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自愿原则,有利于搞活经济。”[xxxiv]由此可见,未注册商标虽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合法地位还是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倘若未注册商标不能得到任何法律的保护无异于否定了其存在的特殊性,使之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或必要性。[xxxv]既然现行立法允许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就应该使其得到法律的充分肯定和保护。[xxxvi]法律承认未注册商标的合法地位,却又不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法律保护,不对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制裁,这完全是违背逻辑的。就像一方面承认你对对某一物品的占有是合法的,另一方面,法律对你的占有并不提供保护,也不制裁第三人该物的抢夺。想一想,这样的规定是否有些荒唐,或自相矛盾?
四、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考察
(一)外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
1.普通法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商标的保护范围十分狭窄。有关的厂商只有在使用了某一显著商标的情况下,包括将商标附着于商品上,随着商品销售出去才可以获得商标权。[xxxvii]也就是说早期的英美法系只保护使用商标。以后才发展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制度。
英美法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假冒之诉来进行的。假冒之诉用来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最早可追溯到1618年英国法院处理的一宗假冒他人商标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