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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3

发表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616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 (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协定正式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正式文本即系用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签订的。
  (3)本协定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文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
 (二) 本协定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三) (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 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 总干事应向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
  (5)该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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