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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2

发表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458

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2
第五条 〔特别同盟大会〕
 (一) (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 (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 (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 (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 (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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