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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9

发表时间:2008-05-31 浏览次数:725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9
  5.第56条第3、4、5和6款应适用。
  6.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已作了终局判决的,应送交协调局一份判决书。任何一方均可询问有关转送的信息。协调局应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提述该商标。
  7.审理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可以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在听审其他当事人后,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协调局提交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申请未在期限内提交的,恢复诉讼;反诉应视为撤回。第100条第3款应适用。第97条 适用法律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本条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其国际私法。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该法院所在成员国适用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诉讼程序规则。第98条 处罚
  1.共同体商标法院发现被告已侵犯或威胁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利,该法院应发出命令禁止被告进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该法院还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旨在确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的成员国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第99条 临时和保全措施
  1.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向成员国法院,包括共同体商标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员国有关国内商标的商标法律,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该事宜的实体有管辖权的。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2、3、4款规定的,应有权批准临时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管辖和执行公约》第三章规定外,这些措施适用于任何成员国领土。其他法院无此类管辖权。第100条 对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则
  1.共同体商标法院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不包括宣布未侵权的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外,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行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另一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已向协调局提交。
  2.协调局在审理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时,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在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动终止审理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但是,共同体商标法院进行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有请求的,该法院可以在审讯这些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后中止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协调局应继续其未结束的诉讼程序。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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