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