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各款。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且可在适用政府间组织的现有条约的领土范围内或在所有成员国内或在有关申请中指定的成员国内进行商标有效注册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方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对于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国家,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二)对于政府间组织,为该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交存之日;
(三)对于第(1)款第(三)项所指的国家,为符合下列条件之日:该国的文书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国家的文书也已交存;
(四)对于第(1)款第(四)项所指的国家,应适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