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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2

发表时间:2008-05-16 浏览次数:641

商标法条约2
  第五条 申请日期
  (1)[准许的要求](a)在不违反(b)项和第(2)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按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下列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一)商标注册意图的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三)足以通过邮政途径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联系的说明;
  (四)一份申请注册的足够清晰的商标图样;
  (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和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的,这种申请应按同一项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1)[申请的分解](a)申报多个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份申请(以下称“原申请”)可以,
  (一)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二)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三)在对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
  由申请人或经其请求分为两份或多份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载列原申请中申请的商品和/或服务。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并享有优先权(如有)。
  (b)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不违反(a)项的前提下对申请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规定须缴纳费用。
  (2)[注册的分解]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注册分解。这种注册分解
  (一)在第三方就注册效力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
  (二)在对前诉讼期间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应得到允许,但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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