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首次办理比荷卢注册的商标权不适用本法第十条,有效期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注册申请之月、日相同,届满之年的个位数字应与最初取得该权利之年的个位数字相同。
上述注册的首次续展得于注册申请时提出,续展期限适用本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而存续之商标专用权及于比荷卢全境。
但该权利不及于比荷卢联盟的下列领域:
(一)在该国,此权利会侵犯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取得和存续的权利。
(二)在该国,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1、3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此权利有无效原因。
若两人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分别取得同一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在第三成员国的权利应赋予在本法生效前最先在该国正常使用该商标者。如本法生效之时此商标未在该国使用,权利赋予最先取得该商标权利者。
第三十三条 同一商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两个或三个比荷卢联盟成员国的不同所有人,若该商标在另一国的贴用系由商标所有人本人所为或经其授权,或两个商标所有人在贴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有经济联系,则任何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进口另一国带有该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要求赔偿此种进口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一)自本法生效的次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办理本国注册。
(二)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免缴规费,但应遵守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
此申请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请求及有关说明。
(三)本法生效之日起已存在的基于比荷卢境外之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商标所有人在比荷卢全境放弃此种保护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不论其实际办理日期,凡依本法第三十条办理的比荷卢注册,以及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相对于未要求既得权利的其他比荷卢注册的优先权顺序时,视为办理于本法生效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在某一比荷卢成员国取得的权利,其优先顺序在该国依本法生效前的该国法律确定。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比荷卢领土”系指比利时王国、卢森堡大公国以及荷兰王国在欧洲的全部领土。
第三十七条(一)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或依诉讼之原因行为的产生地、实施地或应当实施地确定。商标的注册申请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得单独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上述准则不足以确定管辖,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向布鲁塞尔、海牙或卢森堡法院起诉。
(二)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本条第(一)项,并明确地确定且记明它们的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