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