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创立著名商标。
第四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后使用已满3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营销额、盈利水平、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或者提供服务范围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本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对符合条件的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请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条 认定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情形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审核、公示、认定和公告,应当在90日内完成。
认定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有关通知的,有权要求认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60日内要求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