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证明商标〕
(一)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该项商品,同未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由该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簿a部办理注册。但是,从事保证商品贸易的人,不得以其名义为一项标志进行此种注册。
(二)在确定一项标志是否如上所述适用于区别商品,裁判官可从以下考虑:
(1)就有关商品而言,该标志是否原本就适用于区别商品;及
(2)由于对该标志的使用或其他原因,该标志是否在事实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三)除依照本条第(四)至第(五)款和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某人作为某些商品的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如果生效,即取得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就上述文词的一般含义,下列情况应属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可能在贸易过程中对该商标注册的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是: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该人使用于其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者使用于向公众散发的广告、传单上,会使人以为在贸易过程中该人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根据使用规章授权使用的人使用该商标于证明商品的权利。
(四)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依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由于此种限制,对于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或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此种标志,如果不包括在注册专用范围之内,则不得认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利受到侵害。
(五)上述注册授予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不论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不得认为受到侵害:
(1)使用于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上,如果是商标所有人或根据有关规章授权使用的人原来粘贴在该证明商品或其中部分商品上的商标,事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属于所有人事先明示或默许同意使用的情况;或
(2)使用于适合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某项商品使用此种商标不属于上述侵权的情况;或者,在当时如此使用是合理和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不论使用动机或效果都不外根据事实表明使用商标的商品是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但是,就此种标志使用的情况,尽管是粘贴在本款第(1)项所指的商品上,如果与使用规章违背,则本款第(1)项无效。
(六)一项证明商标如果是两个或更多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中之一,在行使注册授予商标的使用权时,对这些商标中某项商标的使用,不行认为是对注册授予其他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七)本条所称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规章,经商务部批准后,应送专利局备案。此项规章包括:关于商标所有人进行证明商品和授权使用商标的规定,以及商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