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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03-17 浏览次数:1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9]第161号)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的管理,规范商标注册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特制定《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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