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第27条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转换适当的法律条款予以适用,并作出复审决定。
修改理由:无论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均应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旧规则中的其他两种方式不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问题。
五、明确当事人变更后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旧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新规则:第31条对有关受让人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修改理由:如何处理有关权利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有关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是事关当事人切实利益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六、明确了起诉信息及时反馈的时限
旧规则:没有规定。
新规则:第35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修改理由: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很难及时获取有关案件的起诉信息。设定60天的待诉期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七、保留公开评审,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旧规则:虽然专章规定了公开评审,但很少适用。
新规则:整体删除了公开评审一章,同时又规定,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35条)。
修改理由:公开评审是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的,也称口头审理。按照国际惯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一般不做口头审理。
八、证据规则更切实可行
旧规则:从商标评审活动的特点出发进行了专章规定,但有些规定实用性确实不强;证据原则上要求提供原件。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新规则:删除了实用性差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原件与复印件证据的内容。(第42条)
修改理由:“核对无误”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商标评审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