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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

发表时间:2008-03-05 浏览次数:2099
精饮料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标志了。结果是,该用语具有了将该生产者生产的酒精饮料与其他厂家生产的酒精饮料区别开来的功能。
    本款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普通法系国家“商标经使用产生显著特征”的原则,并符合《巴黎公约》和《 trieps 》的有关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三)1规定,“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保护条件必须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该商标已经使用的时间长短。”《 trieps 》第十五条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以根据该标记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决定是否注册该标记。
    ”虽然本款规定了叙述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例外,但这并不是说一个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就一定能够作为商标注册。本款的设立只是为这样的标志提供了注册的可能性,至于能否注册,还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如该标志的注册申请是否与已经存在的有关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或是否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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