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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显著性的理解

发表时间:2008-03-05 浏览次数:2100
将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功能。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叙述性商标作了规定,并将原《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增加为本款的第(三)项。《商标法》对叙述性标志和缺乏显著特征标志分别做出规定,一是考虑到了我国的传统做法,二是更便于商标局针对不同商标注册申请案行使驳回权利,三是适当借鉴了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商标法的立法经验。对叙述性标志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分别予以规定的体例并不是我国所独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七条、德国《商标法》第八条、英国《商标法》第三条也有着类似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款是对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性标志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例外。不仅如此,这也是我国《商标法》首次明确确认,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性标志可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如果满足其他条件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是指原本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商业使用,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
    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功能,因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不过,原本具有叙述性的标志,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有可能起到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公众将该标志的所有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这是因为,在该标志的广泛使用过程中,公众有可能逐渐淡忘该叙述性标志的原来含义,逐渐将该标志视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并把该标志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紧密联系起来。在这个情况下,通常认为,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由于具有“第二含义”,该标志就可以把该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恰恰是区别性使得该标志具有了商标的本质特征,并且,该区别性也便于公众识别该标志。在这方面,用于酒精饮料上“ chin chin ”商标即是例证。“ chin chin ”最初是人们饮酒时相互间的致意用语,并非是酒精饮料上的商标,也并非具有区别不同企业生产的酒精饮料的功能。后来,一酒精饮料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 chin chin ”。久而久之,人们不再把“ chin  chin ”作为致意用语来使用,而是将它视为该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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