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无含义,不可能构成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故排除了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些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的可能性;这些要素也没有直接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任何特点,故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商标的构成要素不是申请人自创的,而是已经存在且具有含义的,但这些构成要素没有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任何特点,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也没有任何关系。如计算机上的“苹果”商标,咖啡、茶等商品上的“青春”商标,以及自行车上的“飞鸽”、香烟上的“中华”、计算机上的“联想”商标等等。此类商标通常被称为“任意商标”。当然,有含义的商标往往不得在本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如“苹果”商标不得在苹果商品上注册,因为在苹果商品上注册“苹果”商标,显然缺乏区别功能。三是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有含义的,但它们不是直接叙述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特点,而是仅仅暗示商品或服务某些特点。通常,这些商标被称为暗示性商标。如服装上的“棉宝”商标,原料药、药酒上的“通体活力”商标?软件上的“ microsoft ”商标,以及刮胡须膏上的“快速切削”等。这些标志常常暗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为是暗示性的,公众不可能通过商标立即想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而是需要通过思考和想象,才能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联系起来。
臆造、任意、暗示商标本身就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如无在先权利障碍,可以获得注册。
如果说臆造、任意、暗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注册的话,那么,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则缺乏显著特征,不得核准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通常表现为,标志本身就是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颜色,或者标志直接地描述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如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质量、数量、主要原料、时令等。在这方面,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即是例证。根据该法典,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包括商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通用或常用的名称,还包括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的年代或提供服务的年代,等等。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的文字、图形、数字、颜色等标志,都是生产者和经营者惯常使用的,用以表示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是什么,或用来告诉公众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数量等,而这些也可能正是同类或具有相同特点的所有产品的一般性说明。因此,这些标志不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