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后收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九个月。
第五章 指定和选定程序
第十六条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起与同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中国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要求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在其国际申请请求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国际申请中文译文并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布该译文之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 在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附具附图副本)和摘要各一式两份,如果权利要求书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和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如果申请文件已经按照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译文,但对于修改部分未同时提交原始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译文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缺少的译文。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请的译文,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译文,该修改不予以考虑。
如果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译文,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另一份译文。申请人未遵守通知规定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按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的译文,该声明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