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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续)

发表时间:2008-03-28 浏览次数:939
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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