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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08-03-28 浏览次数:961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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