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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续)

发表时间:2008-03-21 浏览次数:872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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