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