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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发表时间:2008-06-14 浏览次数:779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①
  (注①: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②
  (注②: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产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l)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③
  (注③:关于第6条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殂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7条 出租权
  (1)(ⅰ)计算机程序
  (ⅱ)电影作品、和
  (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l)款不得适用于:
  (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l)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唱片体现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④⑤
  (注④:关于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殂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注⑤: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14条第(4)款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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