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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发表时间:2008-05-06 浏览次数:1572
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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