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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发表时间:2008-05-06 浏览次数:1574
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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