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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续)

发表时间:2008-04-15 浏览次数:1054
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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