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条法司起草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报局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条法司并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五章 规章的解释
第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对涉及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对其答复或者解释的起草工作。答复或者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其它司(部)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由条法司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答复意见。答复请示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定后发布。发布的答复或解释应当抄报各有关部委或部门。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

